一般保險契約不論為第一人之財產保險,抑或人身保險,只要危險事故一發生,相關事實即告確定,保險人需評估該事故是否落入承保範圍及應否負擔保險給付責任。故一般保險契約中之通知條款會約定,應在危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人為通知。我國保險法第58條亦有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即明文規定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保險人收到通知之後,即能夠即時為因應行為。要求被保險人為通知,能夠達成以下的目的:
①    保險人因此能夠適當地對於危險事故為調查並對於被保險人提出之理賠申請作出回應;
②    及時的通知讓保險人在證人仍可尋得且其等之記憶猶新時,能夠作出證言、釐清相關事實;
③    及時的通知使保險人能夠蒐集足夠之資訊,以判定責任關係是否為詐欺虛偽之案件;
④    保險人能夠導正危險事故發生後之危險狀態或避免危險擴大;
⑤    保險人能夠對於責任關係賠償請求案件提存理賠準備金以因應未來之責任,並對被保險人嗣後續保年度進行保險費率調整等。
因此,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事故的通知義務,與一般的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相同,是被肯認的。
雖然,一般保險消費者對於責任保險的理解,著重在與一般財產保險相同,即保險金的理賠,故對於保險人的通知多強調在責任關係已確定之後,法院判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責任時,才通知保險人出險而要求保險人理賠保險金。但是,為能讓保險人及時對責任關係為調查、蒐集相關證據、導正或減輕危險狀態、協助被保險人對責任關係的處理等,似乎不應認為遲至責任關係已經確定之後,被保險人才具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目前,多數見解認為,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損及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並不代表嗣後第三人會提出賠償請求,故在第三人尚未提責任關係的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始有通知之義務。但是,在部分實際個案中,有可能被保險人之行為造成危險事故發生後,雖未受到第三人請求賠償,然已聽聞第三人因此危險事故而受有損害,若此時能將該情形通知保險人,則保險人將能夠提早準備,並與被保險人商議相關應對策略,在日後第三人真正提起責任關係的賠償請求,即能在第一時間有所因應,此對責任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受有利益。因此,外國法制上如德國保險契約法即有規定被保險人有二次之通知義務,分別為①發生足以導致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時,及②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事實時。
我國目前市場上常用之責任保險保單內,雖有「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條款明訂其中,然而,該條款要求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為通知乃是「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而非提前到危險事故之事實發生時。若我國的責任保險的保單條款,如能像德國保險契約法般,除約定「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通知外,亦明文規定「被保險人知悉危險事故之事實發生時」也必須要通知,則能使得保險人能更早知悉有危險事故的發生,得以提前因應並與被保險人商議,提供處理責任關係的對策,讓責任保險能更圓滿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權益,使責任保險契約之履行更為周全。